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水污染事件报告行为的,避免或减少水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,根据国务院办公厅《关于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》(国办发〔2000〕27号)精神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重大水污染事件报告实行领导负责制和报告值班制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水污染事件系指下列情形之一:
(1)长江、黄河、松花江、辽河、海河、淮河、珠江干流、太湖及其它重要河流、湖泊、水库发生或可能发生大范围水污染;
(2)县级以上城镇集中供水水源地发生水污染,影响或可能影响安全供水;
(3)因水污染导致人群中毒;
(4)水污染直接损失在10万元以上;
(5)因水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;
(6)其它影响重大的水污染事件。
第四条 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(河段、湖泊、水库)发生的重大水污染事件,流域机构负责报告水利部,并通报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(以下简称省级)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。
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流(河段、湖泊、水库)发生的重大水污染事件,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告水利部和当地人民政府,并抄报有关流域机构。
特别紧急重大的水污染事件,在报告水利部的同时,可直接报告国务院。
第五条 流域机构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得知重大水污染事件后,应立即核查有关情况并按统一表格进行登记,然后将有关情况、采取或需要采取的措施及时
报水利部。报告需经领导签发。如有必要,应继续监视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发展,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。
第六条 重大水污染事件可采取电话、电子邮件、传真、文件等多种报告方式,确保信息及时,内容准确。重大水污染事故报告应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七条 各单位在重大水污染事件调查处理结束后的10日内以正式文件向水利部提交重大水污染事件调查报告,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:
(1)发生的时间、地点、过程及影响的范围;
(2)发生的原因;
(3)采取的措施和效果;
(4)造成的损失和影响;
(5)经验教训与建议。
第八条 由于瞒报、漏报、迟报影响及时妥善处理重大水污染事件,造成后果的,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。
第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。(崔新亮供稿)